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酸洗槽

济历下政复决字[2023]98号

来源:酸洗槽    发布时间:2024-06-20 19:00:33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39号。

  委托代理人:高跃冬,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巩传明,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书面形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某生鲜超市销售“非即食干米线”“国民女生红糖(调味红糖制品)”涉食品安全一事)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2023 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书》,内容为:徐某: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查明,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再采购上述食品时依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索证索票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规定。且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商对你自行送检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均不予认可,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充足表现了立法者“宽严相济”的立法思路,正确适用可以彰显法律公平公正,又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依法没收,而不是一刀切形式的一律免于处罚。

  根据被申请人的书面告知其逻辑是被举报人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随即被中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难道执法部门的立案决定是根据被举报人的意思执行?编号为CTT、 CTTR1的检测报告是由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出具,该检验测试的机构具备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门槛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抽验/抽样日期为 2023年5月18日,收样状态:包装完好,检测环境:符合标准要求。举报人为普通公民根据有检验测试资质的检验测试公司检测的具体数值提供违法线索,并对送检产品的真实性负全部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可能会引起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举报线索应当按程序规定进行核实违法事实,而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不予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础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却未提供涉案产品钠含量合格的有力证明,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置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与其规定相违背;显而易见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企业食品安全监管搞特殊化,违背了《食品安全法》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法典体现的“四个最严”的要求。而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的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被申请人作为国家食品监管人员,应当具有认定食品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的能力和义务,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这是能力问题,还是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法律对有权提起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实质就在于被复议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会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论如何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2023年6月2日和6月5日,被申请人先后收到申请人举报函,申请人举报称其 2023年5月6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的“国民女生红糖(调味红糖制品)“和“非即食干米线”,经委托第三方检测两产品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袋标示含量不符。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即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了该公司销售的“国民女生红糖(调味红糖制品)”和“非即食干米线元。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具备经营资质,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分别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非即食干米线”的生产厂商送检检测出的钠含量为 0,与标签标示的钠合量一致。

  根据上述调查,该被申请人系其自行委托送检,无法判断其送检产品是不是系从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即使确是涉案商品,购买后的运输存储条件也有一定可能会影响检测结果,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生产厂商对送检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均不认可。该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品可能存在钠含量标示值与实测值不一致的问题,但该问题并非通过食品经营者外观查验能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也并未作出关于涉案商品钠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情形,且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回复。

  2023年6月2日和6月5日,被申请人先后收到申请人举报函,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举报事项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的“非即食干米线”、“国民女生红糖”,发现其钠含量与包装袋标示的钠含量不符,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19日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5号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某超市解放路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店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项目经营。检查人员重点检查了该店经营的“国民女生红糖”、“非即食干米线”。上述两种产品分别展示于该店调味品货架及粮食产品货架,库存各一件,标示售价分别为8元、6元。该店店长还依法提供了上述两种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根据上述调查的最终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载明:“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查明,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在采购上述食品时依法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且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及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商对你自行送检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均不予认可,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6月21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申请复议。

  另查明,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我公司已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作为食品经营者我司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且食品标签中的营养元素由生产厂商检测后发布,在进货查验时我公司不可能具备对标签中营养元素含量的检验测试能力。2、消费者自行购买后送检,并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定抽检,受制于消费者购买后的运输、储存条件等影响,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及准确性我司及上述两种产品的生产厂商徐州市绿然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大宋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并于2023年6月2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不是正确的问题。申请人举报称其2023年5月6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的“国民女生红糖(调味红糖制品)“和“非即食干米线”,经委托第三方检测两产品钠含量实测值与包装袋标示含量不符。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即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了该公司销售的“国民女生红糖(调味红糖制品)”和“非即食干米线”。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分别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其自行委托送检,无法判断其送检产品是不是系从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即使确是涉案商品,购买后的运输存储条件也有一定可能会影响检测结果,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生产厂商对送检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均不认可。该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品可能存在钠含量标示值与实测值不一致的问题,但该问题并非通过食品经营者外观查验能发现。另外,“非即食干米线”的生产厂商许昌大宋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测试的机构作出的编号为ZSY2023-05-0540的检测报告数据显示,依据Q/XDS 0001S-2021的检测依据判定所检产品符合标准要求。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情形,且山东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