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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来源:小9直播平台/pp管    发布时间:2024-06-22 21:26:05

  (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各单位依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资本预算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做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依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对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四条依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完工应当由建筑设计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有关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依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未采取比较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