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草案曾于2010年10月公开征求意见,标准编制单位认真研究了各方提出的意见后对标准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11月16日起,环保部就各方高度关注的《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开始向全社会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PM2.5、臭氧(8小时浓度)被纳入常规空气质量评价。新标准如果通过审核,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适应国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我部决定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3095-1996)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日报技术规定》。《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草案曾于2010年10月公开征求意见,《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日报技术规定》草案曾于2008年9月和2011年2月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标准编制单位认真研究了各方提出的意见后对标准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我部决定再次对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上述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相关材料印送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1年12月5日前反馈我部。
5.《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日报技术规定》(三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的污染物项目、限值、监测规范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依照国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国家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 3095-1996)、《〈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GB 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本标准规定了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的污染物项目、限值、监测方法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1空气质量飘尘中苯并[a]芘的测定 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HJ 479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 [2010]33号
指以某一时刻作为计时终点的前8个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也称8小时滑动平均。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浓度。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为二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别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一、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发展要求见表1和表2。
4.3一般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特殊项目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4.4在本标准规定的实施时间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真实的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表1和表2中环境空气污染物监测点的设置,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的要求执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的要求,按HJ/T193或HJ/T194的要求执行。
应按表3的要求,采取对应的方法分析各项污染物的浓度。可采用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分析。
6.1 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不得利用数据有效性规则,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
6.2 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365天(闰年366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及时恢复。
6.3 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HJ 630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
6.4 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数据均应符合表4中的最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7.2各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划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达到本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本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本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并实施地方环境空气品质衡量准则。以下为部分环境空气中污染物参考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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