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预警解决的方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改善环境质量,充分的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作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已安装且通过验收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预警处理。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控巡检、统计汇总和预警发布,做到及时有效地发现、及时反应、及时预警。各生态环境分局应按规定做好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监管等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监控中心负责调度污染源自动监控预警处理信息网络、信息通报、信息反馈、信息汇总。各地预警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有调整的,应及时报告市环境监控中心,切实保障预警处理信息便捷、畅通发送和反馈。
第五条 自动监测超标预警所用的数据应剔除明显无效的数据,如流量为零、极小值、负值等不合理数据。对出现的个别极大值数据,市环境监控中心要对数据来进行合理性分析后确定是不是预警。
第六条 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预警以日均值为依据,兼顾时均值。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预警以日均值和时均值为依据,兼顾分均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预警以日均值和时均值为依据,其余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预警以时均值为依据。每日自动监控时段为当日0:00时到24:00时。
视频动态监管系统实时监控时段主要为当天8:30到17:30,17:30到次日8:30的监控主要以录像回放形式。
预警信息一般每日上午10:00时左右通知到有关人员。监控人员通过监管系统发现涉嫌严重污染或会造成污染事件的,应即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七条 每月1日至15日为一个预警处理周期,16日至月底为一个预警处理周期,每个周期结束后重新认定。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预警指标最重要的包含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pH值、氨氮、总氮、总磷,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一氧化碳、氯化氢;新增污染物自动监测指标的,按新增的指标调整。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预警处理的认定标准为国家或者地方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任一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数据超过排放标准限值的即被认定为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十条 视频监控对象为污染源排放口、取样口、雨水排放口、自动监测站房、门禁系统等,预警处理的认定标准为:
第十一条 在一个预警处理周期内,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监控中心向属地生态环境分局相关负责人发布提示信息,进行预警警示;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向企业负责人及其环境监督员、企业所在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发布预警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属地生态环境分局收到警示信息后,应立即通知被警示企业并督促其整改,被警示企业应立即进行自查核实,查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纠正被预警警示的行为。
企业应在二日内将自查情况、产生原因、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报送属地生态环境分局。
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应及时将督促整改信息反馈给市环境监控中心,市环境监控中心应及时汇总并抄告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十三条 在一个预警处理周期内,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环境监控中心向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发布预警查处信息;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向企业负责人及其环境监督员、企业所在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发布预警查处信息。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应按自动监控信息立案查处。
(一)废水污染物出现三次以上浓度超过标准限值的;或出现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污染物指标排放浓度超过标准限值30%以上的(pH值超过幅度在1.0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废水或废气超标查处的,按该预警周期第一天至调查处理当日止的期间内,监测数据中超标情节最重的该次自动监测数据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属地生态环境分局自收到自动监控查处信息后及时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核查信息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第十六条 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将拟进行查处的信息(预警数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查处对象签字确认,现场核实时需要从自动监测设备提取数据或证据资料的,应当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属地生态环境分局查处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案件,应当做好相关证据固定工作,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效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被限制生产后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属地生态环境分局依法采取对应限产停产措施,直至预警周期结束为止。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行为的,可依法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九条 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动监控信息的分析和研判,发现企业存在利用预警周期和空间实施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形的,应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发送提示信息。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及时对该企业实施监督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预警警示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做自查和整改并反馈信息的,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对被预警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属地生态环境分局对被预警企业不按规定做监督检查、不依法立案查处、不反馈不立案信息等情形的,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进行稽查,也可直接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监控中心根据预警反馈情况每月进行汇总统计,并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控预警处理信息汇总统计结果。市生态环境局将污染源自动监控预警处理情况列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按规定开展定期检定、校准、手工比对。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异常的应当及时维护并报告属地生态环境分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选择第三方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巡检,加强数据分析,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线索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大对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6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原市环境保护局印发的《关于修改绍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超预警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绍市环发〔2018〕6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部令 第10号)和《绍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预警处理办法》(试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反馈对将《绍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超预警处理办法(试行)》(绍市环发〔2018〕6号)修改如下:
明确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执行时均值预警的基础上,增加日均值预警处理。修改内容涉及第六条、第十三条。
原办法中第十五条中要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改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的调查处理,参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的相关要求。一是要求企业对自动监测超标数据签字确认。二是对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案件可以收集的证据材料参照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选择第三方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巡检,加强数据分析,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线索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监理单位理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生态环境机构改革后,市环境保护局更名为市生态环境局,各地环境保护局更名为生态环境分局,环境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
修改内容涉及第三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
本办法侧重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预警查处,与固废、危废监控重点不同,删除固废、危废监控预警的相关内容。
修改内容涉及第四条、第五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二十条、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