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近日对一起涉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但同时做出对该案不予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决定。
2019年9月5日,南通市生态环境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对江苏省启东市某药业公司开展“双随机”执法。该公司泰诺福韦技术改造项目于2018年8月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要求,包括拉米夫定产品车间在内的所有车间产生的有机废气,收集后经三级冷凝+喷淋塔后,立即进入RTO炉焚烧处理。
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拉米夫定产品车间和盐酸维拉帕米产品车间正在生产,其余车间均不在生产,企业喷淋塔未使用。
南通市生态环境执法局根据初步调查的情况,决定对启东某药业公司涉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9月27日,执法人员赴该企业对其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补充调查。调查中,企业对于检查当天喷淋塔不在运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停用喷淋塔的原因却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该公司负责环境管理工作的环保总监提出,今年来,安全监管部门对公司做二级标准化验收时,安全专家提出喷淋塔的水汽会对RTO炉的进气浓度检测仪读数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安全专家意见,企业停用了喷淋塔。停用后,企业委托第三方对废气排放口进行了监测,未发现有超标情况。基于以上情况,企业请求酌情考虑喷淋塔停用原因,依法做出处理。
由于安全专家意见均系口头要求,企业未能提供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停用喷淋塔的书面意见,但提供了企业的评审整改报告。
案件办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办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考虑企业停用喷淋塔的客观理由,仅从企业喷淋塔未使用的真实的情况出发,对企业按照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进行行政处罚,同时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停用喷淋塔事出有因,应当对企业免予行政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企业停用喷淋塔事出有因,客观上还是违反了环境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企业停用喷淋塔不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可以不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一)可以初步认定安全专家提出了类似意见。虽然企业未能提供安全部门的书面意见,但结合公司可以提供的整改评估报告,考虑今年以来的安全监管形势,特别是从一般人角度考虑喷淋塔水汽与RTO进气浓度有几率存在的潜在关联,初步认定安全专家可能会提出了类似意见,对企业的申辩内容予以认可。
(二)企业停用喷淋塔的行为违反了环境法律管理规定。《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同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本案中,根据公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要求,喷淋塔一定要保持正常运行,企业如要停用该设施必须要履行相应的申报、变更手续,而不是“擅自”决定停用。从这个方面出发,尽管停用喷淋塔看起来事出有因,但还是违反了相关环境法律的要求,依法应当对企业追究行政责任。同时,企业在调查过程中积极整改,在恢复喷淋塔使用的同时,把浓度检测仪探头送回厂家修改,把水汽对浓度的影响降到最低,同时又在积极加装旋风分离器等水汽分离设施,在确保安全的同时,实现了喷淋塔的正常运行。从这个方面看,安全监督管理要求与企业环境管理并非是绝对相悖的,企业在落实安全要求的同时,没有积极做好环保污染防治设施的调整完善,而是简单地将污染防治设施停运,对此类行为不应放纵,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三)企业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不需要移送行政拘留。《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处罚的同时,由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拘留。从该条规定可知,移送拘留针对的是“逃避监管”的行为,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企业停用喷淋塔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不宜直接认定企业逃避监管。同时,《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而从本案情况看,停用并非出于企业主观故意,在环保部门指出后,企业也积极进行了整改。同时从案件调查中获取的相关材料看,企业停用喷淋塔期间,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故对企业停用喷淋塔的行为不予移送行政拘留。